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定之「台南市立醫院布服租賃合約書」第拾陸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致生之爭議或損害,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南分會為仲裁機關,並依據其仲裁規則仲裁之。」,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茲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拾壹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布服費用,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提起本訴。經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被告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遵循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本院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先提付仲裁,並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周素秋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