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劉金增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家志前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因劉家志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劉家志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僅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由劉家志提供其本人照片及其胞弟劉金增之年籍資料,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劉家志照片,及載有「劉金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48年6月16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劉家志取得上開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偽稱自己為「劉金增」本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身分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增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惟遭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志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此外復有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又經本院核對上開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確為被告劉家志無訛,此亦有被告劉家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家志雖辯稱:伊所持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因為是假的,根本不可能連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卡除供民眾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醫療之用外,亦屬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縱上開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無法連線使用,被告仍可出示用以證明身分,且被告持用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客觀上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及管理即有危害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印文、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逃避徒刑之執行,竟又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自生危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及管理,且損及被害人劉金增之權益,惡性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劉金增」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