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99年度聲沒字第27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09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袋重0.3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10日(90)陸㈠字第4345900397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