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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