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十行:並因飲酒後判斷力與控制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即貿然右轉。
2、鄭雅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以南市交鑑字第一零一00九四八五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鄭雅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後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圖個人之便駕車上路,並於右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皆屬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左肘、左膝、左足踝等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尚佳,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支付告訴人五千元及醫療費用,其後與告訴人間多次調解,但因金額差距甚大而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