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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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代理人黃明秋
賀文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德安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德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黃德安係榮民,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人員自89年迄今多次前往黃德安住處查訪,均未見黃德安,該處人員 薛文偉 遂於96年6月13日陳報黃德安失蹤,轄區員警日前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向現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居民 王春成 訪談,王春成亦稱與黃德安互不相識,復查無黃德安之入出境及健保資料,是黃德安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失蹤人黃德安係榮民,其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人員自89年迄今多次前往黃德安住處查訪,均未見黃德安,該處人員薛文偉遂於96年6月13日陳報黃德安失蹤,轄區員警日前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向現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居民王春成訪談,王春成亦稱與黃德安互不相識,復查無黃德安之入出境及健保資料,黃德安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黃德安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於96年6月13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人員薛文偉陳報失蹤後,計至99年6月13日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