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徐鳳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徐鳳玲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鳳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鳳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徐鳳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鳳玲之二姐,徐鳳玲幼時即發現有智能障礙情形,領有殘障手冊。又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重新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徐鳳玲生活雖尚能自理,惟因徐鳳玲智能障礙致理解力不足,無法閱讀、書寫、算數,邏輯亦與常人有異,僅能理解長期訓練之簡單日常用語,表達能力不足,社會化不足,缺乏現實判斷能力,故仍須家人陪同處理事務,又較無數字及金錢概念,無法進行數字運算,對於物品之價值無法評估,無為重要之財產處分,面對問題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分辨真偽,徐鳳玲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徐鳳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個案(即徐鳳玲)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有社交互動障礙,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尚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監督協助。㈢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徐員 為一輕度智障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徐鳳玲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徐鳳珠與第三人 徐豊周 ,評估建議略以:「依家庭情感評估:於言談中發現案二姐(徐鳳珠)相當為案主著想,想保護案主安全,也願意案主與其家人同住,其姊妹情深溢於言表。依經濟評估:案二姐(徐鳳珠)自營超商加盟,經濟能力佳,可在經濟上支援案主日常所需。綜合以上:案主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均不足,為使家屬能順利照顧案主。建請裁定輔助監護人保障案主自身權益。」等語,有101年1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067421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綜上,上開訪視結果,並無發現聲請人有不適之處,且徐鳳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又聲請人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宣告為其母 徐劉採吟 之監護人,已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在卷,爰選定聲請人為徐鳳玲之輔助人,以保障徐鳳玲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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