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林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南縣政府於民國85年12月24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2冊第12頁第341號)。為因應業務需要,乃經董事會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計5條,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21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94年11月23日第3屆第9次捐助章程、100年10月21日第5屆第5次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社身字第1000944925號函等為證,惟該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一條係將「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變更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第九條係將「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左」變更為「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修正後條文第五條就成人服務新增成人日0生活照顧,係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
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至修正後條文第四條,係因臺南縣市合併所為之文字修正;第十四條,係就掌理業務事項另為編組,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無關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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