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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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相對人 陳益民 (原名: 陳益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辦理在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將該公司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於85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等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90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3%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90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1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財政部函影本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三民│中華│二│301│建│112.00│全部│├─┴───┴────┴────┴────┴────┴─┴──────┴──────┤│備考:│├─────────────────────────────────────────┤│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97│高雄市三民區中│加強磚造2層│1層:56.65││全部││││華段二小段301│樓房│2層:43.84││││││地號││合計:100.49│││││├───────┤│││││││高雄市三民區更││││││││新街71號│││││├─┴──┴───────┴──────┴───────┴──────┴──────┤│備考:│└─────────────────────────────────────────┘附表二:借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原貸金額│借款期間│請求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1│3,500,000元│自民國90年08月│464,908元│自民國104年01月│自民國104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0││28日起至清償日止│01日起至清償日止││││5年8月28日日││,按年息2.83%計│,逾期6個月以內││││止,以每月為一││算之利息。│者按左列利率10%││││期,依年金法平│││,逾期6個月以上││││均攤還本息。│││,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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