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程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5月14日雄檢欽岷10
4執聲他1339字第61546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就如附件一編號2、3、4、5所犯各罪,俱屬裁判(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確定(民國102年3月5日)前所犯數罪,且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未予考量上述情狀,即有未當,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前開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此外,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6月8日確定(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7罪)、4年(共7罪)、2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1年(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即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下稱第四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4罪)、3年
8月(共3罪)、7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2年3月5日確定(即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下稱第五案)。嗣第一案及第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執行案號:104年執更岷字第856號);第二案、第四案及第五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執行案號:104年執更岷字第554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異議人聲請就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第二案至第五案共30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所犯104年執更字第554號案件,係在前案104年執更字第856號(首罪確定日:101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3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5月14日雄檢欽岷104執聲他1339字第61546號執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2、3、4、5所犯共30罪(
即上述第二案至第五案)得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云云。然因異議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則第一案、第三案既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拆分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是倘單就第三案之罪又與他罪(即第二、四、五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故異議意旨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於原聲請狀中另主張其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異議人所犯第一案之確定時點為101年6月8日,已如上述,則比較異議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須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綜觀異議人所犯其餘第二案至第五案,除第三案(已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五案之其中1罪(101年6月7日犯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之時間點俱於
101年6月8日之後,顯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至前述第五案之其中1罪(101年6月7日犯罪),形式上雖為
101年6月8日前所犯,然因第五案所示各罪,業與第二案及第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則倘拆分該101年6月7日所犯之罪,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無異對於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違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法。是檢察官認異議人前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檢察官於前開104年5月14日雄檢欽岷104執聲他1339字
第61546號函中,雖就104年度執更字第856號(第一案、第三案)之首罪確定日,誤載為101年5月22日,然採取前述之正確基準罪確定日即101年6月8日,異議人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或第二案至第四案共30罪,均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前述誤載自對本案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對於異議人聲請就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第二案至第四案共3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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