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珠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9行:「並通知服務小姐 黃陳香 引領其至4樓房間內,由黃陳香與 陳光輝 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再從中營取利益。」應補充為:「並通知服務小姐之成年女子黃陳香引領其至4樓房間內,由黃陳香與陳光輝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從中收取60
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黃陳香所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刑罰制裁而有悔悟,自應嚴加懲罰;暨其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為證人黃陳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02號被告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溏春推拿中心」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接待前往「玉溏春推拿中心」消費之男客陳光輝,並通知服務小姐黃陳香引領其至4樓房間內,由黃陳香與陳光輝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再從中營取利益。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陳香及陳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