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南安里老家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本應注意汽車(機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同日飲酒後至同日19時5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2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忠孝路201巷口,適有 黃渝 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渝棻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疼痛併四肢麻木、右肩旋轉肌拉傷等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當時在該處停車等轉彎,很多人都在那裡等,是告訴人超車太靠近才撞上我的車子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查忠孝路與忠孝路201巷口是無號誌路口,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忠孝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慢車道亦無左轉標線指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26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斯時既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本不得自該處左轉忠孝路201巷,惟其竟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行駛之道路中等待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渝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亦屬汽車)。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其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復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慢車道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駛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路路口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危險駕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釀成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案發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其原諒,更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