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謝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被告謝春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春東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彰化縣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街往雜貨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行經田中前,不慎擦撞 王葉月女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謝春東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葉月女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