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超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超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超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被告 賴超振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超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慶安宮」。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超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