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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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陳俊賓 被告 彭珮玲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被告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珮玲、李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訴外人尚鶴佳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彭珮玲、李文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訴外人尚鶴佳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款早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李文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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