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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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案犯行,當時係因經濟壓力而犯本案,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讓伊交保,讓伊出去賺錢,伊沒有被通緝之紀錄,伊不會逃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2482號、第14019號及第18797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4日處分予以羈押。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共同搶奪罪及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及8月。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該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10
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搶奪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段均係其騎乘機車,路上隨機尋找目標,嗣騎乘機車趨近被害人後,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或手上提掛之手提包,而本案所犯搶奪罪亦係被告騎乘機車於路邊隨機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又上開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