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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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邱梓恩 再審被告 盧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於民國10
8年7月4日所提出之訴狀內容,雖已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其等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陳:證人 張仕男 具結作證之內容前後不一,而證人 徐淑怡 已就再審原告有跟證人張仕男借款之事證述明確,自得提起再審等語。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調查事實、證據取捨,以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表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指證人之證述可信度、證明力強弱為析明,並就證據取捨之結果闡述明確,此等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事用法之範疇,自不能任憑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復作爭執。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