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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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告 周宏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寧靜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書狀上被告 連國強連國馨 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被告連國強、連國馨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為:被告周寧靜、連國強、連國馨及 周寧音 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83年以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3年5月13日登記,為被繼承人 周浩霖 所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茲依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6萬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93.68平方公尺(計算式:81.61+12.07=93.68),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10,866,88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300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連國強、連國馨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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