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號上訴人 凃韋宏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維妙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擔任大貨車駕駛,並需搬運貨物,曾因徒手搬運重物致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已領取民國9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共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97年9月2日至99年3月30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經療養復健至98年2月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乃以99年7月1日保給傷字第0996043389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7月9日2日給付至98年2月1日止,發給153日計103,887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涉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所指,被保險人工作能力因病受減損有無影響取得原有薪資程度,暨當事人就原取得薪資舉證不明確,行政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主張及提出,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而有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發病,同年月11日初診、14日住進國泰醫院、15日手術,98年8月18日出院,其後依醫囑應休養不能工作,顯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所指「可取得原有薪資程度」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否准98年2月2日至99年3月30日之給付,不符上開判決意旨。且原判決就98年2月1日之後,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有無影響取得原有薪資程度,未依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足,卻謂原處分與上開本院判決意旨相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至臺大醫院99年3月30日診斷意見雖判斷上訴人可執行「原工作部分職務之內容」,惟原處分未具體敍明可執行部分職務工作之內容為何,且未說明何以恢復原工作之部分職務並無影響原有薪資取得,而此涉及評價基礎不足之裁量瑕疵,原判決對此未闡明曉諭被上訴人答辯,卻謂予以尊重而認無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國泰醫院99年4月1日所出具評估上訴人自99年8月14日始能恢復工作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國泰醫院係負責執行上訴人職業傷病手術之醫院,所為診斷應為可信,足可採為核給上訴人系爭期間全部職業傷病給付之依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所為爭執,核均係就原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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