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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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唯楨 即 楊絮萍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7,097,80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為14,785,063元(本金4,485,651元、利息10,299,41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36,627元(本金279,411元、利息657,216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85,946元(本金179,708元、利息506,238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98,122元(本金185,410元、利息512,712元)、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7,473元(本金30,807元、利息56,666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57,372元(本金282,753元、利息774,619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0,043元(本金108,536元、利息281,507元),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上開前置調解卷中可參。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利息部分已超過時效,惟消滅時效之結果,係使債權人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是縱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而自消債條例第42條文義觀之,並未將自然債務排除在債務人債務總額之範圍外;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需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始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雖於本院為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主張,然此仍非向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況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徑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罹於時效之債權,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是以,本院無從僅依債務人單方面主張時效消滅,即逕予剔除債權人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從而,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