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賢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岳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經鑑定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檢驗前、後淨重為:〈0.097公克、0.083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57號被告林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自稱「 李彥興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