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明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新臺幣800元,並未扣案,亦無歸還被害人 蔡美蘭 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林明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蔡美蘭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趁蔡美蘭打瞌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櫃臺抽屜內蔡美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並趁蔡美蘭發現然未及上前阻攔之際,立即從該店側門逃逸。嗣因蔡美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日他處超商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