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鄭0忠被告李0政
李0男李0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被告鄭0雲
鄭0美傅0榛傅0霖鄭0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0忠、被告鄭0雲、鄭0美、鄭0麗各負擔新臺幣827元,由被告李0政、李0男、李0生各負擔新臺幣276元,由被告傅0榛、傅0霖各負擔新臺幣413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0雲、鄭0美、傅0榛、傅0霖、鄭0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鄭進丁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進丁之子女及孫子女,對被繼承人鄭進丁之遺產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鄭0雲、鄭0美、傅0榛、傅0霖、鄭0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進丁於109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鄭0雲、鄭0美、傅0榛、傅0霖、鄭0麗均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鄭進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較為妥適。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有信所遺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00區00段000地號106.282700分之9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00區00段000地號2,435.902700分之9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00區00段000之1地號1.32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00區00段000之2地號1.58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00區00段000地號9.31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00區00段000之1地號63.56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00區00段000地號2.52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00區00段000之1地號5.66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00區00段000地號55.26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00區00段000之1地號19.14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00區00段000地號1,895.31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00區00段00地號44.71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00區00段000之1地號0.67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400區00段000之2地號1.89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500區00段000地號106.22同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6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由兩造保持公同共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鄭0忠6分之1鄭0雲6分之1鄭0美6分之1鄭0麗6分之1李0政18分之1李0男18分之1李0生18分之1傅0榛12分之1傅0霖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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