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聲請人侯OO
侯OO
侯OO共同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相對人侯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1.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三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王OO於65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三人。惟相對人與王OO婚後,不負擔家庭費用,未盡人夫、人父之責,約80年間即搬離聲請人三人與王OO之共同住所,未照顧聲請人三人。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數筆,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施暴、在外積欠債務波及家人,令聲請人身心俱受恐懼及威脅,又無正當理由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1118之1第1、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綜合下列事證之調查,認應予駁回本件聲請:㈠聲請人主張為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王OO於65年6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三人。惟相對人與王OO婚後,不負擔家庭費用,未盡人夫、人父之責,約80年間即搬離聲請人三人與王OO之共同住所,未照顧聲請人三人,對於聲請人三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乙節,固未據相對人所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對於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0號查詢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相對人之勞保老年給付、臺南市政府局民國109年8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48105號函內容等資料。
⒉對於相對人約莫80年,離開與聲請人等3人及王OO共同居住處
所(臺北市士林區)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侯OO、侯OO、侯OO,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連繫。
⒊對於相對人目前經營雜貨店,尚能自給自足,無須聲請人等3
人負擔生活費用所需;相對人具有榮民身分,醫療費用由國家負擔,亦無須聲請人等3人負擔。
㈢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訊問目前生活狀況是否需聲請人扶養
,相對人自述:不用。我也不曾向他們要求扶養。對於他們提起訴訟我知道,我勞保申領將近三十萬元就是用來開設雜貨店,目前生活可以過。目前身體狀況還好,沒有什麼病痛,我都自己煮自己吃。每個月有領固定的老年年金,我現在還不需要伸手跟人家要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0號卷內10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由相對人於另案之陳述可知,相對人目前尚可自給自足,並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
㈣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但經本院查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5筆不動產,價值達1,204,128元。另相對人自陳目前開設雜貨店,可自給自足,顯見,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尚不需聲請人等扶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等扶養必要,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即無扶養義務得予免除。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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