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尤姿婷 訴被告鄭嵐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被告鄭嵐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嵐榮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段接2段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台1線,適有尤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姿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部6公分撕裂傷、左足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位、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現場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轉彎通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是認,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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