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