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郭金愷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邱新堂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捌仟零伍拾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部分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6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兩造迄至107年4月13日為止之借款關係而為請求,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原告於106年5月24日、6月8日、7月13日、
8月3日、12月25日起分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20萬元、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時被告已先預扣一年份之利息,金額依序為120,000元
(實際交付280,000元)、48,000元(實際交付152,000元
)、60,000元(實際交付140,000元)、90,000元(實際交
付210,000元)、150,000元(另扣除被告所稱原告先前未
給付之利息,被告實際僅交付77,0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為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郭欽 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
原告於今年初擬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竟要求原告應清償
280萬元,致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991號民事裁定准
許。惟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16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之金額欄應
係被告事後填載,被告於交付借款時,既已預先扣除1年之
利息,就未實際交付原告之款項,即不能認為係借款本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16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均為雅器藝術經營業者,被告曾向原告購買
玉石,原告主動告知因生意經營不善,有債務問題,除有向
民間借款20萬元以四分利計算,另有向地下錢莊9萬元以九
分利計算,再加上周轉金約10萬元,共借款40萬元,已經撐
不下去,被告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借款予原告,並約定
利息。而原告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尚積欠利息915,015元
,扣除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以其中423,000元
支付利息(見附表二編號8),及於l06年7月3日匯款之
11,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之17,500元、108年農曆年
前給付之現金2萬元,尚欠利息443,015元;且自108年1
月1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利息64,000元,至108年12月31
日止,尚欠利息768,000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
250萬元、利息443,015元、768,000元,以上合計3,711,
015元,大於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280萬元,故系爭本
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
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倘執票人主張
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
兩造對其二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又原告原來否認有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在被告同
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捺指印,然經
本院將上開兩文件及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用印及捺指印之
本票、借款收據及借貸契約書(下稱比對文件)送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印文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筆跡、印文及指紋與比對文件相符、被告同意借支
200萬元貸款契約書之筆跡及印文與比對文件相符,指紋因
捺印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
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6790號函覆之鑑定書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39頁以下),故原告嗣後已不再爭執附表一編號
2之本票及在被告同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
用印及捺指印之真正,而係否認200萬元之金額為其所填載
(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並
非如票面金額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
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主張其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借款250萬元予原告
,加計該250萬元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之
利息443,015元、768,000元,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已大於系
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28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借款附表二原告借款金
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固有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及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然此八筆借款
之金額加總僅250萬元,而非28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而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所簽發,依被告所述,該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為30萬元;附表一編號2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係
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發,依被告所述,累計至該日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附表一編號3票面金
額5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所簽發,依被告
所述,該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既均與被告於同日或累計
至同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相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
應為被告於同日或累計至同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而不包
括各筆借款截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之利息。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除附表二原告借款金額乙欄所示之金
額外,尚包括利息云云,委不可採。被告另主張其所執附
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所簽發,於
106年12月2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時曾將編號1之
本票歸還原告,後於108年初原告又交付予被告,用以貼
補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所述108年初之交付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發
票日期106年10月3日時間相距過遠,甚難想像原告於
108年初仍留存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而被告就截至
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竟會同意原告以106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合常情,其
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全部借款之利息云云
,亦不可採。
㈡復依原告所提被告親筆書寫之2紙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53、55頁),分別有「本次【按:應指106年8月3日借
款30萬元】30萬元30%=9000012月=7500元;7500
元31=242元/月;24228日=6776元;30萬-6770
=293300元」、「借50萬元【按:應指106年12月25日借
款50萬元】每月利息:12500元;利息=12500元6月
=75000元;7天利息=2822元;合計:77822元;原
150萬元每月利息:36500元;利息36500元3月=
109500元;總利:77822元+109500元=187322元;拿:
000000-000000元=312678元;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
利息:49000元」之記載,此計算之方式顯然與當日借款
預扣利息之方式相同,被告亦承認該2紙借款明細為其書
寫(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更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下稱另
案)中曾自承其於107年4月13日借款之50萬元有預扣利
息85,250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57頁)。則被告就106年
8月3日、12月25日、107年4月13日之借款是否確有分
別交付原告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只有160萬元,即106年
5月24日、6月8日、7月13日、8月3日、12月25日分別
向被告借款之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
,且借款時被告均已先預扣一年份之利息,被告實際交付之
金額根本不足160萬元。另依被告所提借款明細及郵局存摺
內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以下),被告所提領之金
額亦不足280萬元云云。然查:
㈠除前述原告於106年8月3日、12月25日、107年4月13
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30萬元、50萬元、50
萬元予原告係有疑義外,其餘附表二被告所述五筆借款,
被告均已提出借款收據及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
頁以下),其上均記載原告已收受所借之金額,或收受現
金無誤同時,借款人即開具本票一張交付他方,以供擔保
清償,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確已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可以推認原告已有收受現金。雖依
被告所提郵局存摺內頁,被告於借款前後幾日所提領之金
額常常不及其所主張借款予原告之金額,惟不能排除被告
有以其他手上所有之現金交付原告之情形,自不能單以被
告之提款紀錄遽以認定係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之金額。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於106年8月16日
、10月3日、107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且106年5月
24日、6月8日、7月13日所借款項被告亦有預扣利息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被告同意借支
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為其簽名及用印並不爭執,雖主張
該兩文件之金額於其簽名用印時均為空白,係被告事後填
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原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被
告同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係其所簽名、用印,依
上開法規即應推定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空言主
張該兩文件之金額係被告事後填上云云,不足採信。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
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
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郭欽(嗣由郭
劉月琴 等人承受訴訟)前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對郭欽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
在,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係2,408,050元,原告
積欠被告本金2,408,050元及利息合計約有340萬元,已逾
抵押權擔保之28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因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另案已經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87頁),並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43頁以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逾16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即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蓋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即係同時提供系爭本票及設定前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此
觀諸原告於另案及本案陳述之內容自明。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復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逾16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被告復
抗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250萬元云云,顯係與另案確定判決
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兩
造間之借款,依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408,
050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其自另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何向被告清償之情事,系爭本票又係擔保兩造間借款本金所
簽發,故應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08,050元部分不存
在。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本金所簽發,而兩
造間之借款本金經另案認定為2,408,050元,系爭本票債權
亦應為2,408,05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2,408,0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系爭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之
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臺幣)││(按年息6%│││
│││││計算)│││
├──┼───────┼──────┼───┼──────┼───┼────┤
│1│106年10月6日│3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790111│
├──┼───────┼──────┼───┼──────┼───┼────│
│2│106年12月25日│20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790113│
├──┼───────┼──────┼───┼──────┼───┼────│
│3│107年4月13日│5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527655│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
┌──┬───────┬───────┬───────┬──────────────┬─────────┐
│編號│日期│原告借款金額│被告實付金額│約定利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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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24日│40萬元│40萬元│每月利息:││
│││││1.10,000元(2分半)2.106年││
│││││5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9月又6天,利息為192,000元││
├──┼───────┼───────┼───────┼──────────────┼─────────┤
│2│106年6月8日│20萬元│20萬元│每月利息:││
│││││1.4,000元(2分半)2.106年││
│││││6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8││
│││││月又22天,利息為74,933元││
├──┼───────┼───────┼───────┼──────────────┼─────────┤
│3│106年7月13日│20萬元│20萬元│每月利息:││
│││││1.5,000元(2分半)2.106年││
│││││7月13日至107年12月3日,共││
│││││17月又17天,利息為87,833元││
├──┼───────┼───────┼───────┼──────────────┼─────────┤
│4│106年8月3日│30萬元│30萬元│每月利息:││
│││││1.7,500元(2分半)2.106年││
│││││8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6││
│││││月又27天,利息為126,750元││
├──┼───────┼───────┼───────┼──────────────┼─────────┤
│5│106年8月16日│10萬元│10萬元│每月利息:││
│││││1.2,500元(2分半)2.106年││
│││││8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6月又14天,利息為41,166元││
├──┼───────┼───────┼───────┼──────────────┼─────────┤
│6│106年10月3日│30萬元│30萬元│每月利息:│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
│││││1.7,500元(2分半)2.106年│本票│
│││││10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4月又27天,利息為111,750元││
├──┼───────┼───────┼───────┼──────────────┼─────────┤
│7│106年12月25日│50萬元│50萬元│每月利息:│累計借款200萬元,│
│││││1.12,500元(2分半)2.106年│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
│││││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本票│
│││││共12月又5天,利息為152,083││
│││││元││
├──┼───────┼───────┼───────┼──────────────┼─────────┤
│8│107年4月13日│50萬元│原告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
││││,扣除前7次借│1.15,000元2.107年4月13日至│本票│
││││款利息423,000│107年12月31日,利息為││
││││元,原告實拿│128,500元││
││││77,000元│││
├──┴───────┼───────┼───────┼──────────────┼─────────┤
│合計│250萬元│2,077,000元│915,015元│本票金額共2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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