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郭金愷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邱新堂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捌仟零伍拾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部分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6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兩造迄至107年4月13日為止之借款關係而為請求,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原告於106年5月24日、6月8日、7月13日、
8月3日、12月25日起分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20萬元、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時被告已先預扣一年份之利息,金額依序為120,000元
(實際交付280,000元)、48,000元(實際交付152,000元
)、60,000元(實際交付140,000元)、90,000元(實際交
付210,000元)、150,000元(另扣除被告所稱原告先前未
給付之利息,被告實際僅交付77,0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為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郭欽 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
原告於今年初擬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竟要求原告應清償
280萬元,致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991號民事裁定准
許。惟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16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之金額欄應
係被告事後填載,被告於交付借款時,既已預先扣除1年之
利息,就未實際交付原告之款項,即不能認為係借款本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16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均為雅器藝術經營業者,被告曾向原告購買
玉石,原告主動告知因生意經營不善,有債務問題,除有向
民間借款20萬元以四分利計算,另有向地下錢莊9萬元以九
分利計算,再加上周轉金約10萬元,共借款40萬元,已經撐
不下去,被告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借款予原告,並約定
利息。而原告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尚積欠利息915,015元
,扣除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以其中423,000元
支付利息(見附表二編號8),及於l06年7月3日匯款之
11,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之17,500元、108年農曆年
前給付之現金2萬元,尚欠利息443,015元;且自108年1
月1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利息64,000元,至108年12月31
日止,尚欠利息768,000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
250萬元、利息443,015元、768,000元,以上合計3,711,
015元,大於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280萬元,故系爭本
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
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倘執票人主張
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
兩造對其二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又原告原來否認有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在被告同
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捺指印,然經
本院將上開兩文件及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用印及捺指印之
本票、借款收據及借貸契約書(下稱比對文件)送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印文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筆跡、印文及指紋與比對文件相符、被告同意借支
200萬元貸款契約書之筆跡及印文與比對文件相符,指紋因
捺印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
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6790號函覆之鑑定書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39頁以下),故原告嗣後已不再爭執附表一編號
2之本票及在被告同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
用印及捺指印之真正,而係否認200萬元之金額為其所填載
(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並
非如票面金額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
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主張其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借款250萬元予原告
,加計該250萬元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之
利息443,015元、768,000元,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已大於系
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28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借款附表二原告借款金
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固有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及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然此八筆借款
之金額加總僅250萬元,而非28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而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所簽發,依被告所述,該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為30萬元;附表一編號2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係
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發,依被告所述,累計至該日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附表一編號3票面金
額5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所簽發,依被告
所述,該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既均與被告於同日或累計
至同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相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
應為被告於同日或累計至同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而不包
括各筆借款截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之利息。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除附表二原告借款金額乙欄所示之金
額外,尚包括利息云云,委不可採。被告另主張其所執附
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所簽發,於
106年12月2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時曾將編號1之
本票歸還原告,後於108年初原告又交付予被告,用以貼
補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所述108年初之交付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發
票日期106年10月3日時間相距過遠,甚難想像原告於
108年初仍留存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而被告就截至
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竟會同意原告以106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合常情,其
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全部借款之利息云云
,亦不可採。
㈡復依原告所提被告親筆書寫之2紙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53、55頁),分別有「本次【按:應指106年8月3日借
款30萬元】30萬元30%=9000012月=7500元;7500
元31=242元/月;24228日=6776元;30萬-6770
=293300元」、「借50萬元【按:應指106年12月25日借
款50萬元】每月利息:12500元;利息=12500元6月
=75000元;7天利息=2822元;合計:77822元;原
150萬元每月利息:36500元;利息36500元3月=
109500元;總利:77822元+109500元=187322元;拿:
000000-000000元=312678元;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
利息:49000元」之記載,此計算之方式顯然與當日借款
預扣利息之方式相同,被告亦承認該2紙借款明細為其書
寫(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更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下稱另
案)中曾自承其於107年4月13日借款之50萬元有預扣利
息85,250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57頁)。則被告就106年
8月3日、12月25日、107年4月13日之借款是否確有分
別交付原告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只有160萬元,即106年
5月24日、6月8日、7月13日、8月3日、12月25日分別
向被告借款之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
,且借款時被告均已先預扣一年份之利息,被告實際交付之
金額根本不足160萬元。另依被告所提借款明細及郵局存摺
內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以下),被告所提領之金
額亦不足280萬元云云。然查:
㈠除前述原告於106年8月3日、12月25日、107年4月13
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30萬元、50萬元、50
萬元予原告係有疑義外,其餘附表二被告所述五筆借款,
被告均已提出借款收據及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
頁以下),其上均記載原告已收受所借之金額,或收受現
金無誤同時,借款人即開具本票一張交付他方,以供擔保
清償,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確已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可以推認原告已有收受現金。雖依
被告所提郵局存摺內頁,被告於借款前後幾日所提領之金
額常常不及其所主張借款予原告之金額,惟不能排除被告
有以其他手上所有之現金交付原告之情形,自不能單以被
告之提款紀錄遽以認定係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之金額。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於106年8月16日
、10月3日、107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且106年5月
24日、6月8日、7月13日所借款項被告亦有預扣利息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被告同意借支
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為其簽名及用印並不爭執,雖主張
該兩文件之金額於其簽名用印時均為空白,係被告事後填
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原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被
告同意借支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係其所簽名、用印,依
上開法規即應推定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空言主
張該兩文件之金額係被告事後填上云云,不足採信。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
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
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郭欽(嗣由郭
劉月琴 等人承受訴訟)前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對郭欽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
在,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係2,408,050元,原告
積欠被告本金2,408,050元及利息合計約有340萬元,已逾
抵押權擔保之28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因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另案已經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87頁),並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43頁以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逾16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即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蓋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即係同時提供系爭本票及設定前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此
觀諸原告於另案及本案陳述之內容自明。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復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逾16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被告復
抗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250萬元云云,顯係與另案確定判決
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兩
造間之借款,依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408,
050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其自另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何向被告清償之情事,系爭本票又係擔保兩造間借款本金所
簽發,故應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08,050元部分不存
在。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本金所簽發,而兩
造間之借款本金經另案認定為2,408,050元,系爭本票債權
亦應為2,408,05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2,408,0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系爭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之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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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臺幣)││(按年息6%│││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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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6日│3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7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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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2月25日│20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79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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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4月13日│50萬元│未載│108年2月14日│郭金愷│TH527655│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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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原告借款金額│被告實付金額│約定利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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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24日│40萬元│40萬元│每月利息:││
│││││1.10,000元(2分半)2.106年││
│││││5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9月又6天,利息為192,000元││
├──┼───────┼───────┼───────┼──────────────┼─────────┤
│2│106年6月8日│20萬元│20萬元│每月利息:││
│││││1.4,000元(2分半)2.106年││
│││││6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8││
│││││月又22天,利息為74,933元││
├──┼───────┼───────┼───────┼──────────────┼─────────┤
│3│106年7月13日│20萬元│20萬元│每月利息:││
│││││1.5,000元(2分半)2.106年││
│││││7月13日至107年12月3日,共││
│││││17月又17天,利息為87,833元││
├──┼───────┼───────┼───────┼──────────────┼─────────┤
│4│106年8月3日│30萬元│30萬元│每月利息:││
│││││1.7,500元(2分半)2.106年││
│││││8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6││
│││││月又27天,利息為126,750元││
├──┼───────┼───────┼───────┼──────────────┼─────────┤
│5│106年8月16日│10萬元│10萬元│每月利息:││
│││││1.2,500元(2分半)2.106年││
│││││8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6月又14天,利息為41,166元││
├──┼───────┼───────┼───────┼──────────────┼─────────┤
│6│106年10月3日│30萬元│30萬元│每月利息:│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
│││││1.7,500元(2分半)2.106年│本票│
│││││10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
│││││14月又27天,利息為111,750元││
├──┼───────┼───────┼───────┼──────────────┼─────────┤
│7│106年12月25日│50萬元│50萬元│每月利息:│累計借款200萬元,│
│││││1.12,500元(2分半)2.106年│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
│││││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本票│
│││││共12月又5天,利息為152,083││
│││││元││
├──┼───────┼───────┼───────┼──────────────┼─────────┤
│8│107年4月13日│50萬元│原告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
││││,扣除前7次借│1.15,000元2.107年4月13日至│本票│
││││款利息423,000│107年12月31日,利息為││
││││元,原告實拿│128,500元││
││││77,000元│││
├──┴───────┼───────┼───────┼──────────────┼─────────┤
│合計│250萬元│2,077,000元│915,015元│本票金額共2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