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朝煌 代理人 陳清 和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朝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朝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711,228元、有擔保債務566,8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6,35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遂於95年9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0,711,228元,另亦積欠有擔保債務566,856元(擔保品於95年間已非聲請人所有),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6,353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嗣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2頁、第68至71頁、第7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每月收入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此切結收入40,000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29,928元,尚無法負擔每月36,35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因父母皆為重病,無法自理生活,由聲請人全
天照顧,由配偶支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104、
105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另名下原有之抵押不動產,已於95年間讓與他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里長出示之父親無法自理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在家照顧父母,由配偶給予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所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由配偶負擔,亦無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
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未有收入,係由配偶扶養,已無法負擔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更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10,711,22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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