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德因不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台中鎖匙店之員工即告訴人 戴良 奇(下逕稱 戴良奇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受僱到其女友 張可韻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林維港麗」社區居處開鎖,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拾獲張可韻遺留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後,取下皮夾內之部分現金,才將其餘物品送往警局,被告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 阿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前往金台中鎖匙店,由被告向負責人即告訴人 鄭勝 紘(下逕稱 鄭勝紘 )恐嚇稱:「皮包裡不見5萬元,你看你要不要花錢處理這件事,不然我要告你侵占,還要將你騙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心生畏懼,惟鄭勝紘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又當場辱罵鄭勝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鄭勝紘人格;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阿玉」、「阿佑」見戴良奇自外返回金台中鎖匙店,再由「阿玉」對戴良奇恐嚇:「皮包裡不見5萬元,你看你要不要花錢處理這件事,不然我要告你侵占,還要將你騙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戴良奇心生畏懼,惟戴良奇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勝紘、戴良奇、 江建穎吳嘉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為戴良奇涉嫌侵占張可韻皮夾乙事,與「阿玉」、「阿佑」一同前往理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鄭勝紘恐嚇或罵「幹你娘機掰」,「阿玉」也沒有對戴良奇恐嚇等語。
五、被告被訴對鄭勝紘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查被告因金台中鎖匙店之員工戴良奇涉嫌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受僱到其女友張可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林維港麗」社區居處開鎖,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拾獲張可韻遺留之皮夾1個後,取下皮夾內之部分現金,才將其餘物品送往警局,遂與「阿玉」、「阿佑」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一同前往金台中鎖匙店理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勝紘、張可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42至4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戴良奇拾取張可韻皮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3頁、第38頁、第44至48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對鄭勝紘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經過,證人鄭勝紘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有3名陌生男子走進金台中鎖匙店,其中1名身黑色T恤、七分褲、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劈頭就問我是否為老闆,我說是,該男子就問你們店裡的員工是否有拾獲皮包,我說有,但已經送到立人派出所了,然後該名男子便對我說:「幹你娘機掰,我皮包內不見5萬元」,我便跟他說,你們不是有到立人派出所領皮包嗎?戴良奇也有去何安派出所做侵占筆錄不是嗎?該男子馬上回我,等法院程序走完,我要把你們騙出來開鎖,並且打斷你們員工的手腳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帶2個朋友來店裡,問我有沒有撿到皮包,我說有,昨天已經送到派出所,朱育德說該皮包裡不見5萬元,要不要花錢解決這件事,不然要告我侵占,還要把我騙出去開鎖,斷手斷腳,我感到很害怕,被告還有說「幹你娘老機掰」,當時店有在營業,後來戴良奇回來,被告把剛剛的話說一遍,所以戴良奇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鄭勝紘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證情節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確切證據佐證鄭勝紘指訴為真,始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店內原有鄭勝紘、戴良奇、江建穎、吳嘉佑等人,嗣戴良奇、江建穎於下午5時32分許外出,被告、「阿玉」、「阿佑」於下午6時16分許進入店內,開始與鄭勝紘討論,戴良奇於下午6時30分回到店內,江建穎再於下午6時36分許回到店內,且被告於戴良奇回到店內後,即以戴良奇為主要之講話對象,並無明顯與鄭勝紘對話之情形。準此,鄭勝紘於偵查中所稱,戴良奇回到店內後,被告又對自己恐嚇、辱罵,故戴良奇有聽到乙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又戴良奇始為涉嫌侵占張可韻皮夾之人,被告縱有極度不滿之情緒,理應在戴良奇回到店內後,直接向戴良奇為恐嚇及辱罵行為,何以猶對鄭勝紘為之?實令人費解。是鄭勝紘所為之指訴情節,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非無瑕疵可指,已難輕信。
(四)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被訴對鄭勝紘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30分戴良奇回到金台中鎖匙店之前,而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戴良奇、江建穎及吳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鄭勝紘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茲查:
1、證人戴良奇於106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工作回來後」,聽到被告罵鄭勝紘幹你娘機掰之類的,被告還有對鄭勝紘說要騙我們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是證人戴良奇之證述並無從佐證鄭勝紘在下午6時30分前有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
2、證人江建穎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帶2個朋友進去店裡沒多久,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鄭勝紘「幹你娘老機掰」,被告有對鄭勝紘說,你現在不用錢處理試試看,自己出去開鎖要小心一點,你的員工也要小心,要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江建穎上開證言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對鄭勝紘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且江建穎係於下午5時32分許外出,下午6時36分始回到店內,業如前述,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對鄭勝紘恐嚇。
3、證人吳嘉佑於106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帶2個人到店裡,被告有對老闆說如果今天不處理,若不給5萬元的話,要騙你們出去斷手斷腳,還一直罵老闆幹你娘機掰,當時我站在鎖店電腦的地方,江建穎也有在現場(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吳嘉佑之證言,被告係在江建穎回到店內,即下午6時36分之後,始對鄭勝紘恐嚇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則其上開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對鄭勝紘犯罪。
(五)退步言之,縱不拘泥於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所為之記載,本院審酌證人戴良奇、江建穎、吳嘉佑均為鄭勝紘之員工,立場本有偏頗之虞,且證言又有諸多瑕疵,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鄭勝紘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戴良奇於106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5月18日在店裡遭人恐嚇及公然侮辱,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阿玉」)及黑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都有說要讓我斷手斷腳,以及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白色上衣男子跟我勒索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的朋友「阿玉」跟我說,皮夾的事要拿出來
5萬元出來和解,不然法院見,還要把我騙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被告沒有對我恐嚇或公然侮辱,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所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就案發經過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始終未提及被告有對鄭勝紘恐嚇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其遲至106年12月8日偵查中始證稱上情,不無事後附和鄭勝紘指訴情節之虞,又戴良奇始為涉嫌侵占張可韻皮夾之人,被告在戴良奇回到店內後,有無可能仍向鄭勝紘而非戴良奇為恐嚇及辱罵行為,亦甚可疑。參以戴良奇雖始終否認有侵占張可韻皮夾之犯行,仍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戴良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駁回戴良奇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見戴良奇之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2、證人江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6年5月18日下午6點左右,我有在店內,被告和另一名穿白衣服之男子在店內跟鄭勝紘、戴良奇談和解的金額,談不攏就開始恐嚇,戴良奇還沒回來之前,被告的同夥有說要給他腳打斷,恐嚇的話是穿白襯衫的人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後經檢察官特意詢問被告有無任何動作時,始稱:被告和穿白衣服的人輪流說要故意把我們約出去開鎖,然後打斷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究係何人為恐嚇行為,不無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又證人江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出去回來後,有聽到被告對鄭勝紘罵「幹你娘機掰」,他把錢掏出來丟在桌上說不缺這個錢時順便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證人江建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未聽見被告對鄭勝紘辱罵「幹你娘機掰」,證言前後明顯矛盾,有事後附和鄭勝紘指訴之嫌,且其所稱被告係在把錢掏出來丟在桌上時辱罵「幹你娘機掰」,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應係發生在下午6時41分39秒左右,但鄭勝紘於偵查中就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係稱:「(對於證人說他只聽到朱育德對你罵『幹』,並沒有罵『幹你娘老機掰』有無意見)江建穎是後面才進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亦即應係在江建穎回店時間下午6時36分之前,二人證述明顯不符,無法相互補強。再者,被告一行人於下午6時16分進入店內,戴良奇於下午6時30分回店,江建穎於下午6時36分回店,業如前述,江建穎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被告來店時自己在場,戴良奇不在,白衣男子有對鄭勝紘說如果戴良奇回來要把他腳打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非基於自己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綜核上情,證人江建穎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3、證人吳嘉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其證稱案發當時江建穎在場,此意味戴良奇業已回店,則被告豈有不找戴良奇理論,反對鄭勝紘揚言不利之理?是證人吳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欠缺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亦違反常理。又證人吳嘉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待在店內,被告三人來的時候就大小聲還有摔店內的煙灰缸跟幾瓶飲料,他們走的時候,有對鄭勝紘要砸店放火之類的,對於那一個人做了什麼事,我已經沒有印象,只能說那三個人,後來戴良奇進到店裡,被告他們好像是問他事情,然後恐嚇要對我們店怎麼樣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沒有辦法說出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對於案情細節多無法交代,亦不能指證究係何人為恐嚇行為,經本院特意訊問:「有沒有人說到要把店裡的人騙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那個人是今天在庭的被告嗎?」後,始被動證稱:「有」、「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其是否本於自己的記憶而如實陳述,甚是可疑。況依證人吳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案情記憶最深者,係對於被告一行人摔店裡的煙灰缸、幾瓶飲料等砸東西,及揚言要砸店放火等行為,然其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所詢「你看到什麼、聽到什麼?」之開放性問題,卻對上開情節隻字未提(見偵卷第68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係刻意附和鄭勝紘之指訴情節,更啟人疑竇。綜核上情,證人吳嘉佑之證述亦難採認。
(六)依據上開說明,鄭勝紘所為之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戴良奇、江建穎、吳嘉佑所為之證述亦有諸多疑點而難以採認,不足補強鄭勝紘所為之指訴,應認被告被訴對鄭勝紘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被訴對戴良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查公訴意旨所指「阿玉」有對戴良奇恐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戴良奇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業已明白證稱:本件是被告的朋友「阿玉」跟我說,皮夾的事要拿出來5萬元出來和解,不然法院見,還要把我騙出去開鎖,然後斷手斷腳,被告沒有對我恐嚇或公然侮辱,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所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是證人戴良奇所證縱令屬實,案發當時僅有「阿玉」一人對戴良奇出言恐嚇。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與「阿玉」等人一同前往金台中鎖匙店處理張可韻皮夾遭戴良奇侵占一事,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阿玉」事前即合謀將對戴良奇採取恐嚇之不利手段,而「阿玉」縱當場有對戴良奇出言口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被告在場、未加制止,即推認被告有與「阿玉」共同犯罪之意思。又戴良奇既願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全部告訴(含恐嚇及公然侮辱),亦足推知被告在「阿玉」對戴良奇恐嚇之時,並無從旁幫腔助勢等促成犯罪發生之行為,否則戴良奇殊無不予追究之意。
(三)準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阿玉」對戴良奇所為之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法官當庭勘驗封面註記「現場光碟」之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內檔名「chZ000000000000000.flv」之影片,結果如下(影片僅││有影像,沒有聲音):││1、影片一開啟,顯示時間為106年5月18日18時11分5秒,監視器││為「CH05」,從鎖匙店內往店門方向拍攝,店門呈開啟狀態││。││2、18時16分44秒起,朱育德(身穿黑色上衣、灰色七分褲、戴││眼鏡)、阿玉(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阿佑(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陸續走進店內。││3、18時17分13秒起,阿玉開始與鄭勝紘(身穿藍色上衣)對話││,樣子十分氣憤激動,朱育德則出示手機供鄭勝紘觀看,18││時17分34秒吳嘉佑(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走到鄭勝││紘身旁,18時18分25秒,身穿紅色上衣之婦人亦出現在畫面││上,之後鄭勝紘與朱育德、阿佑不斷討論、對話。││4、18時27分52秒起,朱育德與鄭勝紘對話過程中,數度舉手指││向鄭勝紘,狀甚激動不滿。││5、18時29分48秒,朱育德走至店外。││6、18時30分28秒,戴良奇(身穿灰色上衣)從店外走進店內,││並自18時30分48秒開始與阿玉、阿佑對話。││7、18時31分5秒,朱育德走進店內,並加入戴良奇等人之對話,││對話過程中臉色多半不悅。││8、18時31分48秒,戴良奇將其手機交給阿玉觀看,阿玉開始不││斷滑動手機。││9、18時36分25秒,江建穎(身穿紅色上衣)從店外走進店內。││10、18時36分57秒,吳嘉佑走至店外騎樓,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1、18時37分19秒,江建穎走至店外,又於18時37分41秒從店外││走進店內。││12、18時38分14秒,阿玉停止滑動戴良奇之手機,將手機放在桌││上。││13、18時41分39秒,朱育德突然將某物品砸向店內圓桌,其後與││戴良奇對話時狀甚不悅。││14、18時44分25秒,吳嘉佑騎乘機車返回騎樓,隨即走入店內。││15、18時46分14秒,朱育德、阿玉陸續走至店外,18時47分26秒││阿佑亦走至店外。││16、18時48分30秒,朱育德、阿玉走進店內。││17、18時48分35秒起可看到「阿玉」有對鄭勝紘所在位置講話,││但朱育德則沒有講話。││18、18時50分5秒,阿佑走進店內。││19、18時56分13秒起,阿玉將飲料及煙灰缸砸向牆壁,朱育德、││阿玉、阿佑隨後走出店外,並於18時57分1秒坐上白色汽車││駛離現場。││20、影片於19時4分20秒結束。││21、從戴良奇於18時30分28秒進入店內後,朱育德講話的對象係││以戴良奇為主,並沒有明顯與鄭勝紘對話之情形。│├─────────────────────────────┤│法官當庭勘驗貼有「店內」標籤之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內檔││名為「chZ000000000000000.flv」之影片,結果如下(影片僅有││影像,沒有聲音):││1、影片一開啟,顯示時間為106年5月18日17時30分28秒,監視││器為「CH04」,向鎖匙店內拍攝,可看到店內有鄭勝紘(身││穿藍色上衣,坐在畫面中央白色桌子前方之椅子上)、戴良││奇(身穿灰色上衣)、江建穎(身穿紅色上衣)、吳嘉佑(││身穿黑色上衣)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2、17時32分0秒起,戴良奇、江建穎陸續走出監視器畫面,17時││32分22秒,戴良奇又走入監視器畫面,隨即又離開。││3、17時32分36秒,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婦人走入監視器畫面。││4、18時16分50秒,鄭勝紘看向畫面下方,隨即開始與人對話,││接著可看到朱育德、阿玉出現在畫面右下角,鄭勝紘於18時││17分19秒站起來,走至朱育德、阿玉身旁與其等對話。││5、18時17分30秒,吳嘉佑從畫面左上方走出,走至鄭勝紘身旁││。││6、18時17分40秒,身穿紅色上衣之婦人從畫面左上方走出,手││扶著白色桌子左側桌面聽鄭勝紘、朱育德、阿玉等人對話,││再於18時18分30秒走到畫面下方即白色桌子之右側,其後眾││人聚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對話。││7、18時29分8秒,鄭勝紘坐回椅子,繼續朝畫面右下方對話。││8、18時30分30秒,戴良奇走入監視器畫面,隨即朝畫面右下方││對話。││9、18時36分25秒,江建穎走入監視器畫面。││10、18時36分55秒,吳嘉佑走出監視器畫面。││11、18時37分20秒,江建穎走出監視器畫面。││12、18時37分41秒,江建穎走入監視器畫面。││13、18時44分20秒,有一名男性顧客走進監視器畫面與鄭勝紘對││話。││14、18時44分40秒,吳嘉佑走入監視器畫面。││15、影片於18時44分41秒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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