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池美慧 代理人 郭蔧萱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38,218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停效;另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間死亡,是聲請人現需獨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95、104年次)扶養費,配偶身後未留有遺產只有負債,聲請人與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惟聲請人與子女每月領有配偶遺屬年金10,647元,子女106年5月至10月另領有緊急生活扶助費6,000元(現已無領取);再查,聲請人目前與兩名子女同住婆婆名下房屋,該屋仍有房貸(即債權表所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多數房貸由婆婆負擔。復查,聲請人原於配偶經營之葆豐實業有限公司幫忙,但配偶去世後該公司已解散,現與婆婆共同擔任清潔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1,5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高雄市政府函、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106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聲請人與雇主間電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遺屬年金與清潔工作收入加總,即每月32,147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38,21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婆婆名下房屋,自陳每月支出為12,485元
,低於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應屬合理。
㈢另聲請人配偶已歿,是由其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其所陳報扶養費為18,000元,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
約金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三信銀行│待實際不足額確定後,始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償│├─────┼────────┬─────┬──────┤│甲○銀行│0000000│68.17%│2386│├─────┼────────┼─────┼──────┤│聯邦銀行│115916│7.44%│261│├─────┼────────┼─────┼──────┤│玉山銀行│379682│24.38%│85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500││││額││├─────┼────────┼─────┼──────┤│清償成數│16.18%│還款總額│252000│├─────┴────────┴─────┴──────┤│補充說明││1.三信銀行房屋貸款,有婆婆名下房地為擔保品,且物保人正││常繳款中,為避免債權人重覆受償,類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意旨,需待實際受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償││2.本表所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成數,均尚未加計三信││銀行債權││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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