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潘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惠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惠傑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於10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定有利息計算方式及如未按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2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㈡相對人於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除定有還款方式尚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惟相對人之信用卡帳款47,0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給付,為此併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公館││55-12│建│155│1000分之7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153│臺中市西區公館│鋼筋混凝土造│第六層:21.32│陽台:1.97│全部││││段55-12地號│層數:六層│合計:21.32│花台:0.80││││├───────┤│││││││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62巷15號││││││││六樓之3│││││├─┼──┼───────┼────────┼───────┼─────┼────┤│2│4154│臺中市西區公館│鋼筋混凝土造│第六層:20.13│陽台:1.97│全部││││段55-12地號│層數:六層│合計:20.13│花台:0.80││││├───────┤│││││││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62巷15號││││││││六樓之4│││││├─┴──┴───────┴────────┴───────┴─────┴────┤│建號4153共有部分:公館段4155建號、16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8。││建號4154共有部分:公館段4155建號、16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