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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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董倫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經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萬2309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其人事管理規則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繼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外,另追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亦應負擔賠償責任,因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1300萬元債權,且經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上訴程序,依兩造間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所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主張;然因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債務人之異議權,債務人須於原所主張之異議權外,另主張其他異議權之標的,始可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之追加;債務人於同一抵銷事由之事實內,增加主張抵銷債權之發生原因,則僅屬就同一異議權存否增加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謂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係於第二審始追加提出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為法律上之主張,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相關證據均已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且因其法律上主張前後具備一致性,應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苟不許上訴人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揆之上揭條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依兩造間之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兩造間存有抵銷債權之主張,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及給付薪資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2309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則於100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伊於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4萬0819元之範圍內,收取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伊為清償;惟被上訴人自70年
7月13日起受僱於伊,卻違背伊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違規代訴外人即伊之客戶 徐瑞 其、 陳誼 畇(原名 徐陳阿梅陳繪如 ),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乘其業務之便為渠等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渠等對伊從事事務,甚進而遭渠等指控涉嫌冒貸、盜領、侵占渠等之款項,並要求伊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並致伊與 徐瑞其陳誼畇 簽立協議書,先行代被上訴人墊繳1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1300萬元負擔賠償責任。又依兩造間之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該1300萬元之賠償責任。而伊對被上訴人既有1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並已於100年3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債務範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因已無債權存在,自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張伊因違反其人事管理規則,致其受有須給付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之損害,應成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該主張,業經其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系爭前案中,提出而為承審法院所不採,已難認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協議書,並給付其等1300萬元,係因有黑道介入,並評估考量客觀金融環境等因素後所為之自願讓步,該所給付之金錢,難認係因伊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陳誼畇,表明其係受詐欺而為該金額之給付,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應另向徐瑞其、陳誼畇請求返還該金額,伊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兩造內部返還代墊款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係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訂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存有返還墊款之約定舉證,該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係基於維護合作社之信譽,避免造成存款客戶之恐慌而為之,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對伊因無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當無從主張抵銷,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上訴人自70年7月13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成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㈡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期間,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㈢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協議書,約明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涉嫌冒貸或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放款之事,尊重徐瑞其、陳誼畇之主張,以墊付款方式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以賠償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害,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侵害徐瑞其、陳誼畇權益,或徐瑞其、陳誼畇實際所受損失是否超過或低於1300萬元,雙方均不再互為請求。㈣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日出具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與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㈤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前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存在,該判決同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510萬2039元。㈥被上訴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經徐瑞其、陳誼畇告訴或經上訴人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及89年度偵字第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侵占及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款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因此支付1300萬元之賠償金,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曾盜領徐瑞其、陳誼畇之存款達836萬8184元,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已先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合計1500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悉最終應就上揭盜領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其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00萬元,則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之給付責任,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認定: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上訴人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渠與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㈧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陳誼畇,主張88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徐瑞其、陳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㈨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悉被上訴人另行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0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亦已於88年2、3月間共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訴人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3日律師函、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及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之前案歷審判決、被上訴人轉匯或付款資料暨上訴人寄送與徐瑞其、陳誼畇之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抵銷而生消滅事由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㈢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或使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之負擔,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支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墊付款項之約定?㈤上訴人支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是否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得否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所支付之費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薪資債權消滅之效果?各情。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再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00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表示,始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系爭抵銷債權雖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88年間,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效力應於抵銷者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始生其效,是以其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請求之事由,應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適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即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致使其需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因此拒絕補發薪資,因認其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提出本件異議事由云云;惟觀被上訴人引以為據之前案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書狀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曾表明其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係於系爭前案程序中抗辯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之不法行為者,上訴人依相關行政函釋之見解無庸發給停職期間之薪資,而不具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程序中已為抵銷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已為抗辯或已得主張抵銷,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者,當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苟債務人未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係屬不能補正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責任發生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債之抵銷,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責任成立要件,始可謂其主張有理由;苟上訴人未能使本院就上揭各項要件存在之事實形成確信心證,無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妥為舉證,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自70年7月13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80頁),係參照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之內容所制定,並經上訴人80年3月6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是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受僱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以為勞務之提供給付,方得謂符於僱傭關係債之本旨。而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依規定本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及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然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8年3月5日第三次理監事座談會中所自承:「基於本人與 徐某 近十年來雙方共同投資生意,並有資金往來之調度,及幫徐某管帳每月會帳一次,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導致徐某個人所投資發生虧損,血本無歸。...徐某意向搖擺不定,對本人給予週轉資金一概不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及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之89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陳稱:「…按徐瑞其夫婦開戶當日將向三信貸得之1600萬元分為4份,依每人各
400萬元之金額分存於陳繪如(陳誼畇)、 陳春年 、沈錫坤、 施又菊 帳戶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75年初與徐瑞其交往後,曾與其共同出資經營商業,並受託代為辦理其金錢出入財務(見附呈聲明書影本),彼此友誼深厚,徐瑞其同意幫助被上訴人在合作社衝存款業績之故,其利用人頭助被上訴人提升服務成績,作法雖有可議,但並未損及合作社或存戶之權益,何有犯罪可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證人(陳誼畇)有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暨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申復書時所稱:「…綜上理由,足徵本人基於友誼曾替客戶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縱有不當,但與應受解職處分之要件顯然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
7頁),已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迭次承認其與徐瑞其、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或調度款項之情事。再參諸徐瑞其、陳誼畇由訴外人 陳火吉 代筆書立之聲明書,其上所明載:「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倫貴君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既已於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221號案件之刑事答辯狀內,自行檢附該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8頁),並於上揭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徐瑞其夫婦於86年4月2日致上訴人之聲明書明載: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間自75年初至翌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倫貴君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云云。則被上訴人前此所為既係受委任人充分授權而為,焉有偽造文書或盜領行為可言?」等語(見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答辯陳述),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理程序中,均有引用上揭聲明書之行為,藉以抗辯其係經徐瑞其、陳誼畇之合法授權,而為其等辦理相關財務處理事宜無訛,嗣其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或否認曾獲授權處理各該事宜,要屬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況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然法院仍得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外多次自陳其與徐瑞其、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為之管理金融帳目之相關行為,且其所陳內容亦與徐瑞其、陳誼畇出具之聲明書相符,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上揭規定,其勞務之給付未符僱傭契約債之本旨,而屬債務不履行,洵堪認定。
㈢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明令禁止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與客戶發
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亦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係為避免員工因同時代上訴人與客戶兩方處理事務或金錢往來,易於假借職務之便而有操作資金或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等不法行為,進而害及上訴人或客戶之法律上利益,員工倘違反上揭禁令,固因有違僱傭契約義務,而構成上訴人內部之員工懲處事由,甚或因符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有責事由,使雇主得無須預告即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非謂受僱人即當然對僱用人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苟員工雖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然仍善盡管理責任,依客戶所託妥善為之處理雙方事務,僱用人自不當然生有如何之實質損害;又或受僱人雖因違反禁令之行為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然業已由受僱人自行填補該第三人之損害,則僱用人因無庸再行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亦難謂有何損害之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之損害之情,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訴人之客戶徐瑞其、陳誼畇,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各情,兩造業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生有重大爭議,並經該院認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行為,然因被上訴人已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合計達1500萬元,則上訴人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客戶徐瑞其、陳誼畇之給付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清償而告消滅,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暨兩造不爭執事項足稽。而兩造既就上列重要爭點,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實質攻防,並經承審法院為實質判斷,則兩造於本案中就同一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雖有利用個人職務之便,擅自為上訴人之客戶辦理金錢往來事務,並藉以為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致生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補完成,上訴人即無須再因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身分,承擔寄託款項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具法律上之責任而無庸賠償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則上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是否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12日先清償5萬元,繼於88年3月22日與上訴人同時共同清償1300萬元與985萬元,故客戶所受之損害應係依兩造給付之比例清償,上揭侵權行為之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清償時點所為之認定,於本件應不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外,同一當事人就前訴之重要爭點,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事件中,所提之91年4月11日民事呈報狀暨狀附之被上訴人相關匯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及18日,即分別匯款350萬元及635萬元至訴外人 王振鏗王星評 )之帳戶內,繼由王振鏗交付支票予徐瑞其、陳誼畇以為給付,且王振鏗本係受託於徐瑞其、陳誼畇,而介入本件爭議協調過程之人,復為王振鏗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應認王振鏗係代理徐瑞其、陳誼畇收受被上訴人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給付1300萬元前,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清償完畢,上揭確定判決於清償時點之認定上並無不當,更無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云者,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間,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未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尚待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所簽立
內載:「壹、甲、乙雙方(分別指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下同)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但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方之損害之責任。貳、甲方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願意尊重乙方之主張,以墊付款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墊付款及已獲滿足賠償為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收執,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肆、乙方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與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議,均與外界無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其事,以尊重法制。」等內容之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93至95頁),欲證該1300萬元係屬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害,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事實。然考系爭協議書頁末之署名欄,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 張仁懷 律師、 鄭慶海 律師等人之簽名,而未見被上訴人簽名於上,則被上訴人是否願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所拘束,已非無可疑,且系爭協議書既為本件爭議之關鍵書證,苟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確已就協議書之內容形成高度共識,均同意徐瑞其、陳誼畇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外,尚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則因事涉被上訴人嗣後應負擔之龐大賠償金額,理應由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共同簽署協議書以確認其真意,始為事理之常,況當時既有具備專業知識之2名律師在場見證,亦應不致忽略該重要程序,然據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情況下,由上訴人自行與徐瑞其、陳誼畇簽訂,亦未經被上訴人另行簽名以示負責,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總稽核之 張水森 在本院證稱:其曾於88年3月間參與兩造當事人與客戶徐瑞其間之糾紛協調事宜,兩造當時要付給客戶2800萬元,其於被上訴人閱讀系爭協議書時並有在場等語,然其既同時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明確承諾上訴人,其將返還1300萬元之事並不知情,且並未參與上訴人決定支付該筆金額之決策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顯見證人張水森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並有自承該筆1300萬元,即為徐瑞其、陳誼畇所受損害之主觀意思,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徐瑞其雖曾在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和解過程如何?)和解時是三信與我們和解的,還有鄭慶海、張仁懷律師在場,還有南門路的王先生,就是在王先生家處理的,而且當天董倫貴沒有在場,但是先前幾次磋商董倫貴都有在場,他都清楚,名義上是由三信賠付我們2800萬元。」等語;另證人陳誼畇亦在該案證稱:「(為何你們在協議書上寫賠1300萬元?)我們實際上拿2800萬元沒錯。」、「(該筆賠償金額董倫貴負擔多少?)不清楚,但我們知道他有負擔賠付金額,因為他侵占的款項太大,無法處理,所以才由三信先代為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考各該證述內容,均僅涉及兩造與該二證人間和解過程之陳述,並未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負擔總額為28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況參諸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寄發與徐瑞其、陳誼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上訴人既已表明其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遭徐瑞其、陳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並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徐瑞其、陳誼畇既為獲有給付利益之當事人,與本件爭議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自當選擇有利於己之陳述,以維護自身獲取之利益,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本已有疑,且其證述內容復未能明確陳述被上訴人當時之意願,亦難逕以各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認同上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即屬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害,並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代為墊償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之情。另證人王振鏗雖於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時董倫貴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董倫貴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董倫貴說依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萬元,餘額1300萬元找三信商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該證人既未能清楚陳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承認其侵占行為,或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金額,究係如何經雙方予以確定,或上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兩造間有何分擔約定各情,即不得遽依該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曾有承諾該1300萬元為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其願承擔最終清償責任之情;再衡諸該證人另證稱:「(當時是何人請你出來調解的?)當時是徐瑞其找朋友請我出來調解的。」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該證人係受徐瑞其、陳誼畇一方所託,而介入本件爭議之協調和解事宜,其立場是否能保持客觀中立,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即已於上訴人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 陳明其 受有徐瑞其、陳誼畇及第三人恐嚇、要脅,以迫使其不得已就範等語,復於原法院91年訴字第680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再三陳稱兩造係分別遭徐瑞其、陳誼畇及王星評訛詐而為賠償等語,亦有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足參;尤以被上訴人給付徐瑞其、陳誼畇之1500萬元,均係先匯入證人王振鏗之帳戶,再由其轉交予徐瑞其、陳誼畇,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匯或付款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益徵證人王振鏗與兩造所為之上揭和解賠償介入甚深,且其立場偏頗徐瑞其、陳誼畇一方,其證詞之可信度更值懷疑,實無從僅憑證人王振鏗之上揭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曾造成徐瑞其、陳誼畇受有若干金額之侵害,更無由據以推認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即受有何種損害。至上訴人提出之共識書,雖記載:「茲於88年2月21日假臺南市○○路○號,由見證人張水森先生及徐瑞其代表人 陳耀振 先生雙方達成共識,相關徐瑞其等與臺南三信襄理董倫貴之金錢債務問題,經雙方協調達成以新臺幣柒仟萬元達成共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云云(原審卷二第146頁),然該共識書既未見其上之見證人、當事人、當事人代表欄位,載有任何簽名,即未能認定該共識書究為何人所寫,究係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待言。
㈤又被上訴人因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間之侵占金錢爭議
,經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6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並於88年3月5日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該不起訴處分情況下,仍於同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未簽名同意之情況下,即行決定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之情;再參諸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召開之88年度第二次理監事座談會議之會議紀錄,時任上訴人總稽核之張水森言明:「...第三點:徐瑞其夫妻利用基層金融唯恐造成擠兌等弱點,並限3月5日前解決,否則將發動媒體抗爭行動,以造成社會問題。」並經該會議決議:「由本社暫墊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為原則。」及同年月5日上訴人另召開第三次理監事座談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表示:「基於本人與徐某近十年來雙方共同投資生意,並有資金往來之調度,及幫徐某管帳每月會帳一次,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導致徐某個人所投資發生虧損,血本無歸。今轉向誣告本人侵占等求償情事,並對本人恐嚇、要脅,以黑道份子用社會事解決,製作社會問題,迫本人就範。本人不得已任其擺佈,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一棟,市價約1700萬元抵償...徐某並採取法律途徑,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經幾度協調及第三者介入,本人願意拿出房屋一棟...。」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232至235頁),暨被上訴人所出具載有:「本人願意經由對帳方式清理與徐瑞其先生間之金錢往來之疑點,如無法提出交代本人願意全數認賠,並願於88年3月1日下午2點于南市○○路○○○號王董事長府上提出澄清。」等內容之願書各情。足認上訴人於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或其損害之金額若干等情,雙方實仍存有重大爭議致法律責任未明,況被上訴人亦表明其雖受有偵查機關之不起訴處分,然因受徐瑞其、陳誼畇各類手段之壓力,被迫提供1500萬元以為給付,乃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決定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旋並給付130
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應可推論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之主觀目的,非係為先行填補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而係為防止徐瑞其、陳誼畇刻意散佈不利於上訴人之消息,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營運狀況,並因受有第三人介入之事實上壓力,希冀藉由給付高額金錢予徐瑞其、陳誼畇之方式,立即收有息事寧人之效,因而上訴人特於系爭協議書內,明確載有徐瑞其、陳誼畇不得有妨害或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徐瑞其、陳誼畇時,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等語,並言明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行為造成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均放棄對他方之法律上請求權,更明文限制徐瑞其、陳誼畇將來不得再邀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其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洵屬有據。
㈥綜上事證,顯見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時
,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損害客戶之不法行為,或造成客戶若干之損害均未明朗化,被上訴人亦表明其係在受有外力壓迫情況下而為給付,則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給付1300萬元時,客觀上顯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需以雇主身分先行墊付徐瑞其、陳誼畇所謂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於當時有何釐清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之所以給付1300萬元,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係無論被上訴人究竟應否負擔賠償責任,徐瑞其、陳誼畇既藉由各類方法,包括發放不利上訴人消息之傳單,或委請第三人參與此爭議之協商過程,並要求上訴人限期出面解決紛爭等行為,上訴人因恐爭議擴大而危害其營運,並為求儘早平息此事件風波,始以該筆金額之給付促使徐瑞其、陳誼畇不再為上揭負面之行為,此金額之給付既非為填補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係上訴人慮及其他事實上之不利益因素決定為之,則該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已遭徐瑞其、陳誼畇之其他行為,與上訴人自身之意願決定所介入。苟徐瑞其、陳誼畇未為上揭行為,而僅以通常之求償方式,如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之途徑向兩造為請求,於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未明狀態下,上訴人應靜待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偵審機關調查審認確認後,方生有後續之給付行為,而非於被上訴人已然取得刑事不起訴處分時,仍為1300萬元之高額給付,即難認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其先行墊付1300萬元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乙情已有內部約定,被上訴人自當依約返還該款云云。然縱未論及徐瑞其、陳誼畇有無損害發生,而僅以兩造間之約定為請求依據,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有償還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卷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該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未在場,既有如上述,已難謂該書面之效力得及於被上訴人;另證人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與張水森之證詞,均因其真實性與完整性未足而有可疑,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明確論及兩造間確有形成上訴人墊付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之內部約定,亦均詳如上述;再參諸卷內資料,亦未見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清償該筆1300萬元金額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內部約定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內部約定負擔返還責任,亦非有據。
八、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因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被上訴人就其受益部分應負擔返還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係為使徐瑞其、陳誼畇立即停止不利於上訴人之壓迫手段,本非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早已於上訴人為給付前即行清償完畢,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當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難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核與上揭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返還責任,仍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約定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因該主張抵銷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自不具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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