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五九號旁之工寮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七元五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販入柴油後,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地點私設加油站,並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一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司機 李崑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欲前往上址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加油所用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及收據二十四張。惟前開扣得之物,除收據外,因均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上開所扣得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交由甲○○保管,並由甲○○出具責付保管書一紙保管至結案止。詎甲○○明知上開扣案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係警員(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甲○○竟又承續前揭違法銷售能源產品之犯意,自同年二月七日起,委託 許月美 (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許月美在上址以每公升八元二角之價格,將所掌管經警員扣押之柴油連續多次隱匿並銷售於不特定人(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甲○○違反石油管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適許月美在上址為司機 鍾進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加油約至一百二十五公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掌管中之剩餘柴油二千公升及甲○○原所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物,經警於同日復將上開扣案物交由許月美保管,並由許月美出具保管條一紙,計甲○○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二萬一千公升。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阿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法以每公升七元五角之價格購入柴油,並在上開私設之加油站,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一元之不法利益,及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首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將扣得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及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等物委由其保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將受警員委託其保管中之柴油,僱用許月美將上開保管之油品隱匿,並予出售,辯稱:伊並未雇用許月美為客人加油,是許月美於伊吃飯時間幫忙在現場看顧,伊並未支付工資予 許女 ,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首次遭警查獲後,伊即未再販賣柴油,扣案柴油為何會滅失,伊並不知情,應係許月美不知該油品已經遭查扣,而誤代其販售,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遭查扣後,確未再賣油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以每公升七元五角之代價,向綽號「阿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柴油,而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五十九號旁之工寮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取每公升一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司機李崑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欲前往上址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李崑通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柴油二萬三千公升、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及收據二十四張扣案可證,復有照片八幀暨保管書一幀在卷為憑。
(二)證人許月美先於警訊中坦承自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即在在上址以每公升八元二角之價格,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適許月美在上址為司機鍾進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加油約至一百二十五公升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二千公升及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機具等事實(見鳳警刑移字第0三0七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復於偵訊中坦承其所銷售之柴油並非其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且其係為被告甲○○而替他人銷售柴油等語(參八十八年偵字第第五五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許美月 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暨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許美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業經檢察官以許月美坦承犯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前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雖稱許月美去拜拜,當時伊正在吃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被告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經警查扣並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仍不失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三)被告甲○○雖否認曾委託許月美在上址銷售油品予不特定人。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託許月美在上址以每公升八元二角之價格,將警方職務上所委託被告掌管之柴油銷售於不特定人,代為經營銷售柴油業務,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適許月美於上址為司機鍾進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加油約至一百二十五公升時,再度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二千公升,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機具之事實,既經許月美於警、偵卷坦承在卷,如前所述,且衡諸常情,許月美如僅受被告所託於吃飯時間代為看顧加油,則何以許月美於警、偵卷分別承認係由伊代為經營柴油銷售業務,是被告所辯僅係請許月美於其吃飯時暫時看顧之詞,是否足採已屬可疑。且許月美若果真僅受被告委託幫忙於吃飯時看顧加油,且因不知油品已經警查扣而仍代為銷售,則許月美豈能自警方查扣後於同年二月七日起,持續代為看顧並銷售油品至同年月十二日警方二度查扣之時,且被告所隱匿之油品數量高達二萬一千公升,數量不可謂不鉅,該數量與被告每公升銷售價格之乘積,金額頗為可觀,約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之數,則單純受託看顧之許月美,如何得將該筆鉅額款項自行保管而為被告甲○○所不知,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背離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五九號旁之工寮所設置之加油站,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二度為警當場查獲非法販售油
品予司機李崑通、鍾進坤等人一情,為被告甲○○所承認,而先後二次所查扣之油品,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鑑定,該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均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0三0五二0號函文及後附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由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所列載之檢驗油品密度均相同,其餘如閃火點、含硫量、含碳量、含氫量等品質數據亦均大致相近一情,可知二次查扣之油料應屬同一,亦即第二次查扣之柴油二千公升,乃係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經警員委託其掌管之部分油品,參諸被告前揭址所設置之加油站,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度查獲時,許月美正在為司機鍾進坤加油,經扣得油品二千公升,且許月美嗣於偵查中坦承自查獲前四、五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受被告甲○○委託於上址為人加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確於第一次遭查獲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又於上址將其受託保管之油品二萬三千公升,與許月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許月美販售予不特定人,至第二次查獲時僅剩餘油品二千公升,合計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油料二萬一千公升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五)此外,被告非法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部分,並有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查獲現場紀錄內載查扣被告所有供其銷售油品所設置之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等器具及收據二十四張可按,上開器具與同年月十二日第二次查扣之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物,係屬同一批器具,復經被告及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福義 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時到院證明可佐,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首次查獲後,經員警委託其保管扣押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及加油機具油槽四座、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三台之事實,亦有被告所出具之責付保管書附於警訊卷足參。是以,被告甲○○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共二萬一千公升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再衡以被告前後隱匿之柴油數量高達二萬一千公升,衡情當無一次為他人車輛加油而出售二萬一千公升柴油之理,自應係分批連續多次為他人車輛加油而出售其受委託而保管之柴油,始屬合理。
(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警第二次查獲被告前揭犯行時,雖當場查扣柴油尚殘留有二千公升及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及油槽一座等機具,惟警方當場查扣時,係責由許月美出具保管條具名保管,此有許月美具名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O三O七號所附)。雖現場紀錄係記載庫存油料為二千二百公升,但經警交由許月美保管之油料則為二千公升,許月美既係立具負責保管,自應以其所立保管條內所載之數量較為可採,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扣得之柴油自應以二千公升較為可以採信。嗣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查獲現場勘驗時,現場雖僅見已無油料之空油槽,且加油槍一支與加油馬達一個,均已未見下落,固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惟具名保管警方查扣物者既為許月美,且尚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該管公務員委託掌管之二千公升柴油係被告甲○○所隱匿,自不得恣意認定該二千公升柴油亦係由被告所隱匿,始合法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所謂之「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被告本人,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查扣後,警員交其保管之柴油二萬三千公升,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竟將其所保管之柴油出售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甲○○與許月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將其所保管之油品出售牟利以隱匿該油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私利,擅自私設加油站銷售柴油,除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外,對公共安全亦有影響,且其為警查獲後,竟罔顧公權力之行使,又將查扣之柴油銷售,嗣後據又飾詞否認犯行,恣任其滅失(按被告保管中之器具,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查獲現場勘驗時,現場僅見空的油槽,已無放置油料,且加油槍二支及抽油馬達三台亦均未置於現場,顯見第一次扣案之油料、機具及第二次扣案之剩餘油料二千公升及其餘器具,均已滅失,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曾罹犯自發性氣胸、現於高鳳家工電腦修護科就讀,預計於九十一年六月畢業(有診斷證明書、學生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