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上訴人 謝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旋於102年12月2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提出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泛言本件合議庭法官應依法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已有多件民刑事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及聲請迴避中云云(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仍未具體載明其上訴聲明(詳下述),核屬對合議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任意指摘,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程序自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雖提出聲明異議等狀,惟僅泛稱原判決違法,請求「命本件案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頁),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裁定。雖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內表示補正上訴聲明,惟僅泛稱「請按原起訴狀及102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狀內請求事實及原違反情節核辦廢棄原判決,命被告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即仍未正確表明求予廢棄改判之上訴聲明,自難認上訴人業遵期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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