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
樓送達被告丙○○現所在不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8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80年9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離家未歸,85年9月後更長期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亦無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提出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並出境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稱:「(兩造)從我念國小六年級時,大約是民國80年左右(開始未同住)。她(我母親)無故離家後,就未再回來,她曾經有離家過2次,第1次回家住了1個月後又再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任何聯繫。……我父親有至警局報案也有登報,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其於85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卷第11頁)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被告自85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