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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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欠款項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336元,及其中25,883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336元,及其中25,883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336元,及其中25,883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婷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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