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及具直徑約九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嗣經試射用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其中2顆嗣經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並於該時起至9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7顆。嗣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7顆,認係具直徑約9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係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5006084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槍枝、子彈照片3張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7顆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科刑限制之修正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土造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高達10顆,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後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2顆,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送鑑具直徑約9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