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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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96年度執卯字第5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1份、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