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