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失態,竟仗勢而傷害告訴人,且抓被害人頭部撞擊鐵箱,犯罪手段極為暴力,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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