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5年7月25日宣示而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林彩微 以訴外人 李永靖 名義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再審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飲料店,嗣由訴外人 林麗珍 、 魏桂蘭 及再審被告相繼頂讓上開飲料店,並承租系爭房屋,且均約定如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即終止租約。再審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麗珍經營「花奇飲料店」,並不知悉林麗珍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卡拉OK業務之營業項目。魏桂蘭、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店名仍為「花奇飲料店」,並未附設置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亦無經營卡拉OK業務。再審原告於94年
5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處分書遭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始知悉再審被告違法經營卡拉OK,即於同年6月15日函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開4名承租人所相繼簽訂之頂讓契約,其內容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魏桂蘭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屋押金10萬元,雖與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係約定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相同,惟該約定係自林彩微、李永靖讓與林麗珍時相續延用而來,不得以此遽認再審原告知悉林麗珍及魏桂蘭將其所出租之系爭房屋係供作卡拉OK使用。先前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書均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而遭承租人隱匿,再審原告向承租人詢問系爭房屋外面看板為何有卡拉OK字樣,渠等均以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經營,實際上並未經營卡拉OK等語搪塞。是再審原告於94年5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書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供經營卡拉OK使用,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卡拉OK使用,仍出租與再審被告供作卡拉OK使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其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㈡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其旨在保護出租人,對承租人課以不得將系爭房屋供作非法使用之義務。依經驗法則,承租人是否會非法使用端繫於其自己之意思,出租人無從知悉。而誠信原則係解釋補充、評價法律行為或解釋補充法律之準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將上開約定解釋為如再審原告有違背任何契約約定之條件時,即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自有違誤。況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違反辯論權主義,並有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3項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㈢林彩微、林麗珍、魏桂蘭及再審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房屋商談頂讓之事,林彩微及訴外人 陳光流 當場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住宅區,政府不許經營卡拉OK,「花奇飲料店」所許營業項目沒有歌唱業,但設有卡拉OK,儘可能不要讓再審原告知道,否則會被終止租約等語。是再審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經營卡拉OK使用,而仍違約經營,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並聲請林彩微、陳光流到庭作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再審及原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是聲請再審之訴雖符合再審合法要件,但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時,法院自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房屋自89年4月間起出租予李永靖經營「富爺歌坊」、「富爺歌坊卡拉OK」、「富爺飲食店」供作卡拉OK使用,期間於89年4月15日、同年10月3日及90年2月22日陸續為桃園縣政府查獲因系爭房屋未經核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作視聽歌唱業,而遭罰鍰並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嗣於93年間再審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麗珍經營「花奇飲料店」,因林麗珍營業項目增加經營卡拉OK業務,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變更,再審被告嗣於93年3月30日再與魏桂蘭簽訂「花奇飲料店附設卡拉OK」頂讓契約書,繼續經營飲料店及附設卡拉OK業務外,並另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出租期間再審原告亦自承租金係其親自至系爭房屋向承租人收取,再參酌辦理營業登記證須再審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另就再審被告與魏桂蘭所簽訂「花奇飲料店附設卡拉OK」頂讓契約書上所載「頂讓人..以上與房屋簽約同。
頂讓金額...(含房屋押金壹拾萬元)..」,與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係約定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而認再審原告應知悉原承租人林麗珍及魏桂蘭將其所出租之系爭房屋係供作卡拉OK使用,甚且於最初出租予李永靖時即已知悉李永靖所經營之「富爺歌坊卡拉OK」已將其所出租之系爭房屋供作卡拉OK使用。再審原告復以李永靖、林麗珍、魏桂蘭及再審被告均對伊隱匿經營卡拉OK,其未收受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書等情,而主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應不知系爭房屋係供作卡拉OK使用云云,惟其前開所辯核屬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闡釋再審原告所辯如何不足憑採,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而法規或經驗法則之存否、解釋及適用等均不屬於辯論主義之範圍,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應依職權為之。經查原第二審法院於解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時,依職權援引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將該約定解釋為如再審原告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即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核屬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依前開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與辯論主義無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引用誠信原則,係違反辯論權主義,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傳訊林彩微、陳光流到庭作證,應可證林彩微、陳光流於93年間在系爭房屋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住宅區,政府不許經營卡拉OK,「花奇飲料店」所許營業項目沒有歌唱業,但設有卡拉OK,儘可能不要讓再審原告知道,否則會被終止租約等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