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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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中正南路244號前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自同向前行由 李文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李文枝見狀閃煞不及,致乙○○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與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造成李文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月22日凌晨0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枝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他人之行為成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係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從而,公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97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文枝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超車不慎,與同向被害人李文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文枝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中正南路244號前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文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幾,被告之上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即與被害人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文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該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月22日凌晨0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7年1月21日經醫師出具之李文枝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文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九幀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原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李文枝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因超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2008/1/20-12:
21:07開始,迄同日12:27:28停止),於攝錄時間中午12時2
5分51秒時,畫面出現小客車一輛及被害人李文枝與被告之機車依序同向行進,於同時分52秒時,兩機車前後距離持續拉近,緊接被害人李文枝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後輪影像重疊,且李文枝之機車與人形有左傾情形,繼則拖倒在地略有滑移,於同時分54秒之畫面則僅能看見李文枝倒地之機車,不見被告機車形影等情(見原審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附錄之影像播放定格照片),並參諸被告之供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李文枝應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南路244號前時,突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後貿然偏入其與前行之小客車間之間距,因而閃煞不及,致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亦屬正常,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欲超越前方同向之被害人李文枝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超車後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與被害人李文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文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李文枝機車左側超車後右偏行駛時擦撞李文枝機車,為肇事原因、李文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6月25日北縣鑑字第9706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被告究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李文枝駕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有時快時慢左右搖晃之危險駕駛行為,並自後方擦撞其所駕駛機車之右後方,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依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虞疏,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迨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被害人家屬已獲償之強制責任險金新台幣150萬元外,同意再賠償新台幣120萬元,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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