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發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文發告訴被告陳光明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光明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陳光明告訴被告彭文發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彭文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文發、陳光明2人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彭文發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光明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發與陳光明有嫌隙,彭文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上午11時許,在陳光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光明辱罵:「畜生」等語,足以貶損陳光明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陳光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持鐵鎚砸毀彭文發所有之自來水水管,致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文發。
三、案經彭文發、陳光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發之自白、證述1、坦承其於110年9月間,在獅潭鄉百壽村18之2號前,有罵陳光明「畜生」之事實。2、證述:110年9月26日,自家水管遭陳光明砸毀,造成無水可用之事實。2被告陳光明之自白1、坦承有敲破彭文發所有水管之事實。2、證明:彭文發於110年9月間,在獅潭鄉百壽村18之2號前,有罵伊「畜生」之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