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請購(請款)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被告陳昌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5月(共4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經查,被告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電纜線之一
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即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5,250元之電纜線(計算式:130,500元÷2=65,25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被告陳昌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9日23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縣○○市○○路000號廠房,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 陳進雄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50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進雄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佳揚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立峰電業配管工程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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