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為翔 被上訴人 陳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2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均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凃士承 已承認於109年5月中旬為了存錢,跟伊借存摺簿去使用,並非伊匯款或領款,不知悉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後續流向,帳戶之使用皆與伊無關,有凃士承與訴外人即詐欺案件被害人 莊媁晴 之和解書為證,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上訴人所執上情,核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上訴後再行提出新攻擊方法。此外,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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