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昊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下午4時33分」更正為「下午4時32分」;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宋昊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昊哲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阮秉成 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阮秉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51分許、110年8月2日晚上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1600元至前揭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郭峻佑 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郭峻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郭峻佑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峻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昊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去苗栗縣造橋鄉找女友時,放在衣服口袋遺失,而提款卡伊有寫上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供
作取得告訴人郭峻佑、被害人阮秉成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相關匯款交細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據,且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卷存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
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又自承密碼係其生日,且與其早已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密碼相同,自無寫於提款卡之上之必要。佐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在被告於110年8月6日遺失本件帳戶之前,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可見該詐欺集團在為詐騙行為之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然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萬不可能輸入正確密碼,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㈢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宋昊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昊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 高光亮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光亮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54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宋昊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光亮之證述。
㈢告訴人高光亮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 郭俊志 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土地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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