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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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5號原告 林怡利 被告 陳學清
高堂辰 王伯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至21、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