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3行「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與其子發生爭執,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1號被告蔡宗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 榮脩雲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前來處理蔡宗佑與其子 蔡聖宏 之糾紛,蔡宗佑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台語「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榮脩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署偵訊中之供述。│警員之事實。│├──┼──────────┼────────────┤│2│警員榮脩雲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到場警員之事實。│││碟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申言之,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是倘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條項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本案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以台語「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經勘驗錄影光碟,被告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行使公權力,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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