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於105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16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三)補充理由:至被告張家輔於警詢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5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居所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查被告於105年1月16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月16日23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及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與本件犯罪欠缺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張家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惟張家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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