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3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振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動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工地打工、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頭城路口處之回收場起步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起駛左轉切入幸福東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小拇指挫傷、右膝擦挫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格式二級咬合不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供述│牌號碼395-HPL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發當時被告騎乘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自上述回收場內駛出後│││表(一)、(二)、新北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行即左轉駛入幸福東路,與│││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之事實。│││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103年11月26日、104年│、左手小拇指挫傷、右膝擦│││4月1日診斷證明書、聯│挫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紙│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